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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男,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信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2时10分许,酒后驾驶辽EF82**号“起亚”牌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西芬驶往高台子方向,行至明山区姚家河滨北路“平安”车业门前时,因车辆驶入路左与��某某驾驶的辽E191**号大型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鉴定:信某某的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信某某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的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攻科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交通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