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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郝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原告张某某生育一男孩郝某子,现已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郝某某要求按诉讼程序解决。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子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被告郝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原告张某某生一子取名郝某子,现在山东宋江武校就读,回家期间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沟通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