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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李红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红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067号原告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工业园普林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林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汽车部件公司)诉被告李红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红英因对公司取消通勤车不满,教唆其他员工集体罢工。在公司的一再说服教育下,2014年11月8日,其他员工恢复了生产,但被告仍拒不回到工作岗位。被告的罢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显失公平,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20元。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约定相关纪律,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纪律。证据三: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罢工属于可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证据四: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数额。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罢工给公司引起损失。证据六:处罚通知单,证明被告罢工给公司引起损失。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将规章制度在全厂公示,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被告李红英辩称:被告没有教唆他人罢工的事实,原告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对被告公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决原告支付232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李红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李红英进入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20元,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与被告李红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红英等员工因工作待遇的问题与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的意见发生分歧,2014年11月8日,李红英被通知离职,随后李红英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瑞孚汽车部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00元。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59-67号裁决书,裁决:1、瑞孚汽车部件公司支付李红英经济补偿金2320元;2、驳回李红英其他仲裁请求。瑞孚汽车部件公司不服裁决,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2月,被告李红英进入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公司的制订的规章制度已公示并明确告知被告李红英,亦不能证实被告李红英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且未按程序先行通知工会,即直接与李红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支付李红英经济补偿金。原告瑞孚汽车部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红英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李红英亦未能提交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明细,且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2320元无异议,本院对于李红英的月工资认定为2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红英经济补偿金232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瑞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