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玉卫、韩志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玉卫,韩志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18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玉卫,居民。被执行人韩志怀,居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玉卫、韩志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万玉卫、韩志怀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1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4.9元。因万玉卫、韩志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被执行人万玉卫名下苏H×××××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不表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万玉卫所有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封的汽车并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表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商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