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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子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子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6274号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309室。负责人杨学均,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贵璠。被告王子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分公司)与被告王子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罗贵璠,被告王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分公司诉称:王子强于2014年3月5日与海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2个月,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王子强以身体不适为由,请病假休息,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王子强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日,按照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两日及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海泰分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对王子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王子强。海泰分公司与王子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王子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王子强没有到海泰分公司工作,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海泰分公司多次要求王子强出具休息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子强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公司规定属于旷工行为,其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现海泰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海泰分公司无需支付王子强201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386.04元;2、海泰分公司无需支付王子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3、诉讼费由王子强负担。被告王子强辩称:我看病的诊断证明都交给单位了,不属于无故旷工。不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王子强主张2012年3月5日开始到海泰分公司工作,海泰分公司则主张王子强于2012年3月5日入职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海泰分公司的总公司),2014年3月1日方与海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子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长安汽车厂内,也即海泰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5年3月6日更名为海泰分公司)为王子强缴纳有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5年3月6日更名为海泰分公司)与王子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约定王子强担任保安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同时约定《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3月5日,王子强签署《员工入职须知》(以下简称《须知》),《须知》第六条规定,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4次及以上者,累计旷工三日及以上者,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对未办理辞职手续而擅自离岗员工,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2日或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第八条规定,员工请假需提前向本部门主管请示,并按休假规定待相关领导批准后填写请假单方可休假,如不按照正常手续办理请假,将按照旷工处理;第十条规定,入职的员工已认真学习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员工手册》内容,并严格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如有违反,同意依据相关制度予以处理;第十一条规定,入职的员工如对公司的管理等各方面需要了解的,可以咨询上司部门主管或综合部。另海泰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特殊原因病、事假不能提前填写休假单据的,需在上班第一天补齐相关手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含2天)除经济处罚外,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累计旷工5天(含5天)以上者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另海泰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附件1《假类明细及审批权限表》关于病假的规定为病假需提交病假条、病例、缴费发票并依请假天数由不同级别的公司领导审批。海泰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上述制度于2013年1月7日经公司管理制度民主讨论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8日执行。海泰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和工资结算周期均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根据海泰分公司提交的王子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王子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司龄工资、餐费补贴、平时超时工资、节日超时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为1400元、司龄工资20元;2014年1月王子强的实发工资为518.43元;2014年2月王子强的实发工资为528.43元。2014年3月之后,海泰分公司未再支付王子强工资。2013年12月26日至至2014年1月25日,王子强出勤7天,休病假14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王子强出勤7天,休病假12天;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王子强出勤1天,休病假19天。上述期间,王子强均向单位请病假并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王子强向海泰分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王子强继续休病假。2014年3月28日之后,王子强即未再向海泰分公司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到岗工作。2014年4月10日,海泰分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子强由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在未向公司请假就擅自不到工作岗位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达1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人事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规定,对未办理手续而擅自离岗员工,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2日及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累计旷工3日及以上者均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其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认真研究,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与王子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子强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5日,保险于2014年4月起停止缴纳,同时通知王子强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王子强认可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4月17日,王子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海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撤销海泰分公司“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海泰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0元;3、海泰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4、海泰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7日双休日和平时加班工资342元;5、海泰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病假期间工资5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0元。2015年3月13日,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41号裁决书裁决:1、海泰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王子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2、海泰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王子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1386.04元;3、驳回王子强的其他申请请求。海泰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员工入职须知、海泰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会议记录、医院诊断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4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子强与海泰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王子强也实际为海泰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海泰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和《员工入职须知》均规定公司员工连续旷工2日或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公司有权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入职须知》也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履行请示批准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考勤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员工请病假应向公司提交病假条、病历等并由相关领导审批,上述规定海泰分公司已告知王子强,且王子强于2014年3月27日前均根据公司规定向公司请病假,说明王子强已知悉海泰分公司关于病假的相关规定,王子强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未再向公司请假,也未及时履行补假手续的情况下即未到岗上班,按海泰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已构成旷工,海泰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以王子强连续旷工多日为由对王子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王子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海泰分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王子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王子强与海泰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方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子强于2012年3月5日起即一直在海泰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其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一直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也由海泰分公司为王子强缴纳社会保险,且海泰分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3月4日之前与王子强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海泰分公司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故本院认为王子强与海泰分公司于2012年3月5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对海泰分公司关于其公司与王子强于2014年3月5日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尽管部分时间王子强未到岗上班,但王子强已向海泰分公司请病假,海泰分公司支付王子强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补足,仲裁裁决海泰分公司支付王子强病假工资的期间和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一分。二、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子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