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D×××××牌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建华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程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未能提前发现车辆前方行人;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减低车速,其违法行为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奚某二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