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文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文文,男,出生于1967年9月,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贾文文窜至神木县农业局二楼205室,盗走丁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挂包内现金20000元。贾文文于当天用所盗赃款购买摩托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及衣服等。贾文文被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剩余被盗现金11400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文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贾文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2008年9月25日释放;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30日释放;2014年1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释放;2014年11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8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窜至办公场所盗窃他人现金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文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贾文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