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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艳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旧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夫妻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但诉讼期间被告未处在犯病期间。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14年2月份原、被���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被告有强烈和好愿望,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杰人民��审员张玉池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