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伟,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3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而且被告不务正业,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驻马店豫南监狱服刑。因被告刑期过长,无法照顾抚养生子,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事项: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3、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因我正在服刑,没法抚养孩子,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该尽量多出抚养费。我今天晚上就给我家人打电话,孩子明天我家人就去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生子随谁生活及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现在服刑,无抚养能力,为有利于今后生子的健康成长和良好教育,生子刘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