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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四海、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四海,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四海,男。委托代理人:刘耀钟、谭英万,分别系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权,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长南路东莞安力科技园建造有限公司综合楼五楼。负责人:孙旺娣,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薄璐,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棠,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主管。上诉人毛四海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7年1月5日。二、工作岗位:保安组长。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毛四海与新科长安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四、月平均工资:5000元。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7月4日,因毛四海喝酒后上班,而且上班期间不在岗位,进入非办公场所,新科长安公司遂根据其《员工手册》第12.3.2(3)和12.3.3(4)条的规定对毛四海做出书面警告和严重书面警告,再依据第12.3.4(7)条的规定将毛四海解雇。对此新科长安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节选)、员工手册签阅表、《员工动态报告表》、《警告书》2份、涉案女保安陈海燕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毛四海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予以佐证。其中《员工手册》载明:“12.3.2以下情况将受书面警告……(3)无正当理由,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或非工作需要进入其它工作场所者;……12.3.3以下情况将受严重书面警告……(4)醉酒后回厂工作或在厂区内酗酒者;……12.3.4以下情况公司可立即与雇员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7)一年内存在三次违反书面警告行为;或一年内存在一次严重书面警告行为,和一次书面警告及以上错误行为的(一年指任何连续的12个月);……”。《员工动态报告表》显示:“姓名:毛四海,备注‘该员工2014年7月1日违反《员工手册》12.3.2(3)、12.3.3(4),予以开除’内有“毛四海”签名字样”。一份《警告书》在书面警告一栏打了勾,载明:“姓名毛四海……事情经过:7月1日22:04,保安组毛四海上班时间进去A1与工作无关场所,违反员工手册12.3.2(3)”,该《警告书》有“毛四海”签名字样并有手写“经后努力改正”的字体。另一份《警告书》在严重书面警告一栏打了勾,载明:“姓名毛四海……事情经过:7月1日中班,保安组毛四海在外喝酒后回工厂上班,违反员工手册12.3.2(4)”,该《警告书》亦有“毛四海”签名字样及手写“经后努力改正”的字体。涉案女保安陈海燕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组长毛四海于2014年7月1日晚22点40分打电话让我到A1大堂,到了约定地点后,毛四海先跟我谈了工作方面的问题,接着毛四海说自己喝了酒,问我领带为什么那么长,又问我有多重,我说100多斤,毛四海说那蛮结实的,我说是啊,毛四海就马上把我抱起来,说抱抱看看有多重,我就把他推开了,说你喝醉了吧,并拉开门就走了,第二天我就申请调厂区。毛四海手写的《事情经过》中载明“本月7月1日晚大概10点多钟左右,我找A2大堂女保安陈海燕谈话……由于我本人当天晚喝了酒,说话不是很到位,无形中用手拉了一下,距离较近,她以为我要做什么,我说叫你坐,她看我喝了酒说几句话然后就走了……”。毛四海对新科长安公司提供的《员工动态报告表》、两份《警告书》及其本人所写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新科长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毛四海主张其没有醉酒,只是上班前喝了酒,且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新科长安公司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事件作出几种处罚,毛四海认为不合理。六、是否属于高温环境工作:新科长安公司主张毛四海的工作场所均在室内,新科长安公司的厂区在东莞市长安镇安力科技园内,室外的保安巡查工作由安力科技园区保安负责,毛四海只负责新科长安公司工厂室内的保安工作,为此新科长安公司提交了办公室空调机照明控制指示书、工场及仓库温湿度控制、安力科技园简介、安力科技园关于园区内保安工作的情况予以证明。毛四海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工作的场所包括室内和室外,室内工作的温度不超过39℃,室外则超过,其工作场所并非固定岗位,故请求新科长安公司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高温津贴。七、仲裁情况:毛四海于2014年7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新科长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0元;2.高温津贴15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科长安公司支付毛四海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高温津贴165元;2.驳回毛四海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事情经过》、《员工动态报告表》、员工手册签阅表、《员工手册》节选、两份《警告书》、陈海燕书面《证人证言》、办公室空调机照明控制指示书、工场及仓库温湿度控制、安力科技园简介、安力科技园关于园区内保安工作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科长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毛四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新科长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毛四海高温津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新科长安公司应对合法解雇毛四海进行举证。首先,毛四海对其在上班时间进入与工作无关的场所违反员工手册12.3.2(3)条规定无异议,表明其接受新科长安公司对其作出书面警告的处罚。其次,根据毛四海书写的事情经过“我本人当天晚上喝了酒,说话不是很到位,无形中用手拉了一下”可以看出,毛四海因为喝了酒导致思维、判断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表达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毛四海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12.3.3(4)条的规定。最后,虽然毛四海醉酒上班及进入与工作无关的区域的行为发生在同一天,但上述两个行为先后发生,分别独立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新科长安公司以此为由对其作出不同的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毛四海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新科长安公司解除与毛四海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新科长安公司无需支付毛四海赔偿金。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毛四海、新科长安公司均确认室内温度不超过39℃。对于毛四海是否需要进行室外保安工作的问题,一方面,新科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毛四海的工作场所是固定在室内的;另一方面,即使新科长安公司所处的科技园有园区提供的安保服务,但新科长安公司自己的保安员完全无需留意厂区外的情况,明显有违常理。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新科长安公司应当支付毛四海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又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新科长安公司应支付毛四海的高温津贴具体计算为:150元/月×9个月+6.9元×(2012年7月17天+2014年7月4天)=1495元。最后,因新科长安公司是新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民事责任应由新科公司与新科长安公司共同承担。毛四海要求新科公司对上述认定为新科长安公司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毛四海高温津贴1495元;二、驳回毛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毛四海承担,毛四海起诉时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毛四海及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毛四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前毛四海仅收到法院较交有关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一审庭审是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相互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符合程序规定。既然按照裁定撤诉处理,其所依附的相关起诉证据材料也应随之被撤诉处理而不复存在。一审庭审前、庭审中法院既未出示也未转交有关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何来法院判决中裁定“被告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的陈述内容。二、新科长安公司解除毛四海程序违法。新科长安公司解除毛四海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通知工会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毛四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承担。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答辩称:一、因毛四海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新科长安公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二、毛四海不符合高温津贴享受条件。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毛四海不符合高温津贴的享受条件。毛四海作为保安,工作定岗定位,虽入职多年,但平时固定工作地点、巡查地点、巡查路线均在建筑物内,全年必须保持恒温恒湿环境,这是新科长安公司生产环境的基本要求,即使是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所有员工也通过天桥进出,无论春夏秋冬,根据生产条件要求,新科长安公司所在的工作场所温度控制最高不得超过28度,毛四海非室外工作,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新科长安公司所在的整个科技园内所有室外的保安巡查工作由安力科技园所属保安和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上沙派出所安力科技园警务室共同承担,室外安保与毛四海的工作无任何事实上关联。毛四海的工作岗位在A1、A2、A6楼宇内,无论是自己的固定岗位、需要巡查的区域和途经的巡查路线均在建筑物内,原审法院认为毛四海需要留意厂区外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新科长安公司、新科公司无须支付毛四海高温津贴1495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毛四海承担。毛四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提交了毛四海工作区域照片,拟证明毛四海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毛四海提交了东莞市莞城区宏远社区工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成立工会委员会。情况属实!”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则提交了新科长安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新科长安公司在解雇毛四海前已经与工会充分沟通并征询工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应否向毛四海支付高温津贴;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三、新科长安公司解雇毛四海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毛四海支付高温津贴915元。因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故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应当向毛四海支付高温津贴。对于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上诉提交毛四海工作区域的照片并认为毛四海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温津贴的数额,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但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仍有权对毛四海的起诉进行答辩和举证。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针对毛四海的起诉所提交的证据,经过毛四海的质证,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毛四海主张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的相关证据应随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被按撤诉处理而不复存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毛四海是否已经收到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毛四海称已经收到,故毛四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出示也未转交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毛四海二审提交了东莞市莞城区宏远社区工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新科公司已成立工会,并主张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在解雇毛四海前未事先通知工会。而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则提交了新科长安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科长安公司在解雇毛四海前已经与工会充分沟通并征询工会意见。对于毛四海以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主张新科长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毛四海因两次违纪行为,分别被处以书面警告和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毛四海已在警告书上签名确认。新科长安公司据此解雇毛四海,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一年内存在一次严重书面警告行为,和一次书面警告及以上错误行为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形。新科长安公司解雇毛四海的理由充分,毛四海请求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毛四海和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毛四海和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