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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纪某丙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纪某甲,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堂,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60374。被告:纪某乙,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纪某甲诉被告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堂,被告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和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分居异地至今已有六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纪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的事实。4、亳州鑫瑞麒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并非被告答辩称原告有外遇且与人同居生活。被告纪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分居不足三个月。原告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离婚,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过错并不介意,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纪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很好。经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纪某甲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至今原告一个人外出打工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和谐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出现信任危机,原告一个人外出打工数年,感情日渐生疏,且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较为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纪某甲要求与被告纪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