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6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青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青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309室。负责人杨学均,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贵璠。被告张青柏,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分公司)与被告张青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罗贵璠,被告张青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分公司诉称:张青柏于2014年3月1日与海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张青柏于夜班值班期间,因玩忽职守造成库房内二十一条轮胎丢失,且在2014年3月26日未与白班值班人员办理交接班手续,给海泰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00元,并对海泰分公司的声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海泰分公司对张青柏作出了赔偿经济损失8400元的处理通报。2014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5日,张青柏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15日以上,故海泰分公司按照员工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两日及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故海泰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对张青柏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送达给张青柏。海泰分公司与张青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张青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青柏于2014年4月4日自动离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按照公司制度,未办理离职手续前,工资不予结算。且张青柏的工资应先行用于赔偿海泰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待张青柏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方可进行结算。现海泰分公司对待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海泰分公司无需支付张青柏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3031.43元;2、海泰分公司无需支付张青柏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7.89元;3、海泰分公司无需支付张青柏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4、张青柏赔偿海泰分公司经济损失8400元;5、诉讼费由张青柏负担。被告张青柏辩称:我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每天工作时间12个小时。保安员不是库管,仓库丢失物品不属于保安的职责范围,是海泰分公���强加给保安的责任。值班时是双人值班,在仓库轮胎存放数量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轮胎丢失是保安的责任并要求我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由于海泰分公司的不当处理致使我精神压力过大,无法正常上班,海泰分公司以我旷工为由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海泰分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海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青柏主张2012年2月29日开始到海泰分公司工作,海泰分公司则主张张青柏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海泰分公司的总公司),2014年3月1日方与海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青柏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长安汽车厂内,也即海泰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2014年3月1日,重庆海泰���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5年3月6日更名为海泰分公司)与张青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约定张青柏担任保安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同时约定《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2月28日,张青柏曾签署《新员工入职须知》(以下简称《须知》),《须知》第六条规定,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4次及以上者,累计旷工三日及以上者,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对未办理辞职手续而擅自离岗员工,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2日或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第十条规定,新入职的员工必须认真阅读学习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内容,并严格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如有违反,则全部依据相关制度予以处理;第十一条规定,���入职的员工如对公司的管理等各方面需要了解的,可以咨询上司部门主管或综合部。另海泰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含2天)除经济处罚外,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累计旷工5天(含5天)以上者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海泰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上述制度于2013年1月7日经公司管理制度民主讨论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8日执行。2014年3月25日晚,张青柏轮值夜班看守库房,张青柏当日在与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流公司)保管员以及白班保安人员的交接记录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早上,民生物流公司在对交道库房库存物资进行清点的过程中发现缺少二十一条汽车轮胎。2014年4月3日,海泰分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轮胎赔付协议,协议确定海泰分公司按丢失轮胎的采购价(400元/条)赔付民生物流公司8400元,该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扣除。2014年4月4日,海泰分公司作出《关于民生物流交道库房轮胎丢失的处理通报》(海泰北京(2014)40号文件),该通报的内容为:“司属各部门:2014年3月26日,我司接到民生物流公司通知,在今早对交道库房库存物资进行清点的过程中发现缺少二十一条汽车轮胎(件号:3106010-M02)。接报后,我单位总监杨学均,安全部主管亢东升,立即与民生物流公司负责人王明翔、交道库房主管高超、轮胎保管员勾德江至现场查看,现场勘查门窗完好,无撬动痕迹。在对夜班保安员张青柏、民生物流公司保管员勾德江的询问后得知:在3月25日夜班接班时,勾德江在核对应交接保管轮胎数量并签字后交接给张青柏,张青柏未核查交接物资类型、数量,即在物资交接单上签字,并为张河(当值安保)代签。由于张青柏工作严重失职,未按工作流程核查交接物资类型、数量,并违规为张河(当值安保)代签物资交接单。在3月26日未与民生物流公司及白班保安值班员交接,早上勾德江进行轮胎清点时发现库房的二十一条轮胎(件号:3106010-M02、采购价400元/条)丢失。由于保安员张青柏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采购价400元/条,共计8400元),给公司声誉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保安部主管及班长在人员调整后未及时培训,在岗位督导过程中流于形式,未能及时发现保安人员工作过程中的不规范,鉴于此,经分公司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分公司负责人杨学均负有管理责任,作出罚款2000元的经济处罚;2、保安部主管亢东升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作出罚款1500元的经济处罚;3、保安部保安班长王永波、李然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经��处罚;4、保安部保安员张青柏负有直接经济责任,承担轮胎经济赔偿金8400元整。以上经济处罚在工资中体现,司属各部门及全体员工对工作中存在的隐患要有敏感性,各部门管理人员要引起高度重视,全体员工应以此为戒,在各项工作中认真负责、尽职尽责,自觉维护公司声誉及利益。特此通报”。张青柏在海泰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3日,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庭审中张青柏陈述海泰分公司并未通知其停职,其2014年4月4日以后因为海泰分公司就轮胎丢失一事处理不公正,其感觉精神压力过大,所以没有上班。2014年4月8日,海泰分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张青柏自2014年4月4日至同年4月7日未到岗,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日以上,按公司行政人事制度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与海泰分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0日,海泰分公司再次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青柏由于2014年4月4日至今未向公司请假就擅自不到工作岗位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达20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公司人事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规定,对未办理手续而擅自离岗员工,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2日及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累计旷工3日及以上者均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其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认真研究,决定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与张青柏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张青柏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5日,保险于2014年4月起停止缴纳,同时通知张青柏于2014年4月24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张青柏认可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海泰公司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海泰分公司���交的张青柏工资表显示,张青柏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司龄工资、餐费补贴、平时超时工资、节日超时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均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张青柏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张青柏的基本工资为156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张青柏的司龄工资均为40元;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张青柏的工资(税后实发工资)共计3031.43元,海泰分公司未支付张青柏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张青柏于休息日加班8天。2014年4月17日,张青柏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海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海泰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3、撤销40号文件的处理决定;4、海泰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工资2380元;5、海泰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2220元;6、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7、海泰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152元;8、海泰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56元;9、海泰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9744元。海泰分公司不同意张青柏的申请请求并在仲裁审理期间提出反申请要求张青柏支付因个人错误给其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400元。2015年3月13日,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42号裁决书裁决:1、海泰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青柏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工资3031.43元;2、海泰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青柏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工资517.89元;3、海泰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青柏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4、驳回张青柏的其他申请请求;5、驳回海泰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海泰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新员工入职须知、海泰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公司管理制度民主讨论会会议记录、交接记录、关于民生物流交道库房轮胎丢失的处理通报、轮胎赔付协议、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青柏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青柏与海泰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张青柏也实际为海泰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张青柏在海泰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根据海泰分公司《关于民生物流交道库房轮胎丢失的处理通报》上记载的相关情况,2014年3月26日早上清点交道库房库存物资时发现轮胎缺少后,民生物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和海泰分公司的相关领导即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现场勘查门窗完好,无撬动痕迹,而海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青柏作为保安的工作职责还包括在进行工作交接时尚需对库房物资进行清点,故本院认为海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客户民生物流公司的库房存放轮胎缺少是在张青柏值夜班期间丢失,也不能证明轮胎缺少是因张青柏过错造成,故海泰分公司要求张青柏赔偿其经济损失8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张青柏为海泰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海泰分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张青柏上述期间工资,张青柏对海泰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海泰分公司未支付张青柏2014��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其以张青柏未办理离职手续工资不予结算以及张青柏的工资应先用于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张青柏上述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张青柏于休息日加班,海泰分公司应支付张青柏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张青柏应得数额,故对海泰分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张青柏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按照张青柏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予以核算。海泰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和《新员工入职须知》均规定公司员工连续旷工2日或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公司有权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海泰分公司已告知张青柏,张青柏在2014年4月4日之后���精神压力大为由不上班缺乏依据,海泰分公司以张青柏连续旷工多日为由对张青柏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张青柏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海泰分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张青柏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青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三十一元四角三分。二、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青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五百一十七元八角九分。三、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青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