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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窦敬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敬东。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赵起朋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河市南外环路宏昌汽贸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司机赵起朋之母原告窦敬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起朋负全部责任。赵起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窦敬东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该院为其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手术及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经诊断其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左),2、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两周门诊拆线,留意病理回报;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到该院进行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左)。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窦敬东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01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6、矫形器19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窦敬东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24.23元。一审法院认为,司机赵起朋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在车后行走的其母亲原告窦敬东相撞,造成原告窦敬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起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起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赵起朋承担。原告窦敬东虽系赵起朋之母,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提示及明释义务,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与司机赵起朋签订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是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合同条款未生效,所以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窦敬东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2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窦敬东,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93)。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窦敬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主张,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了3个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对此并未查清;被上诉人伤情仅为胫腓骨折,却花材料费近8.3万元,不合常理,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为赵起朋,系受害人直系亲属,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窦敬东答辩称,赵起朋驾驶车辆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因为事故发生后,赵起朋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急救,然后才报案,报案时间与出险时间有间隔是正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时间予以确定,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都是合理支出,是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合理治疗的费用,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虽是赵起朋之母,但上诉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未向赵起朋出示,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赵起朋签名,上诉人在格式合同中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不能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起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在车后行走的其母亲窦敬东相撞,造成窦敬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多个出险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因伤情先到医院就医,然后才报案,符合常理,属于合理解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系医院根据其伤情治疗形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主张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由上诉人员工代赵起朋签名,未将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免除上诉人赔偿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释明,上述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相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