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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光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光,陕西省户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光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霞、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光及其辩护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伟光在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基建管理部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九洲公司车辆集成存放及展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223#项目)及九洲公司印制板加工厂房项目(以下简称235#项目)招标联系人、合同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向请托人索贿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伟光以可以帮助修改合同条款、晚交履约保证金为由,先后3次在九洲公司东门向中标223#项目的四川省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某索贿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后因廖某某追要,被告人张伟光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后和2014年12月,分2次将人民币9万元受贿款退还廖某某。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伟光以可以帮助修改合同条款为由,在九洲公司东门向中标235#项目的四川省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某索贿共计人民币14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伟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伟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伟光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等为由为自己作了辩护;被告人张伟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提出异议,并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向廖某某索要的17万元中在案发前已退还的9万元应该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张伟光有自首情节,张伟光在接到公司法务部相关领导电话通知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报到后,张伟光明知自己犯事,在没有任何人陪伴或者押送的情况下主动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如实陈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部分赃款,同时愿意退还剩余赃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等为由为被告人作了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伟光在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基建管理部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九洲公司车辆集成存放及展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223#项目)及九洲公司印制板加工厂房项目(以下简称235#项目)招标联系人、合同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向请托人索要人民币31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伟光以可以帮助修改合同条款、晚交履约保证金为由,先后3次在九洲公司东门向中标223#项目的四川省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索要人民币17万元。后因廖某某追要,被告人张伟光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后和2014年12月,分2次将受贿款人民币9万元退还廖某某。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伟光以可以帮助修改合同条款为由,在九洲公司东门向中标235#项目的四川省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4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伟光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伟光供述,供认其于2007年进入九洲集团公司基建部工作,主要是负责公司工程项目前期的代理公司招标及施工单位招标、监理公司招标;负责后期的房产证办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负责基建工作招标、联系施工单位、洽谈、合同签订等工作便利,故意夸大合同不利条款,以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为由分别索取了四川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14万元现金;索取了四川鸣兴建筑工程公司廖某某12万元现金,又以可以帮助延迟交履约保证金为由,收受廖某某5万元现金。后退还9万元给廖某某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2014年1月初中标九洲235号印制板加厂房项目,九洲公司招标联系人是张伟光。后张伟光在谈合同过程中放大了对其公司不利的条款,以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为由向其索要费用,2014年春节前3天,其在九洲公司东门送给张伟光14万元。以及因为张伟光是九州公司负责项目招投标的人,代表业主单位,所以我就相信他。我们害怕如果不给他送钱的话,他将来在工作上为难我们会对我做工程不利,所以只好答应给他送钱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一起合伙做九洲集团公司235号印制板加工厂房项目,杨某某告知九洲集团负责招标的张伟光给其看了合同草稿,里面有些条款对做项目不利问是否愿意出钱修改合同。其从自己私人账户取了14万现金与杨某某一起交给了张伟光的事实。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其中标了九洲集团公司的223号车辆集成存放及展示厂房项目,后九洲公司负责招投标的张伟光发的合同范本内的一些条款对其公司很不利,张伟光以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为由向其索要费用,后在合同签订前后其在九洲公司东门分两次给张伟光送了12万好处费,合同的事情及下一步工作需要关照的地方由张伟光负责。2014年春节前,合同签订后张伟光以可以帮忙协调晚交履约保证金的事在九洲公司东门向其索要了5万元费用。其先后找张伟光要回9万元,剩下的8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打下借条。以及九州公司招标联系人是张伟光,留有他的联系电话,并且是九洲公司的唯一联系人,我们害怕如果不给他送钱的话,他将来在工作上为难我们,会对我做工程不利,所以只好给他送钱的事实。5.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该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举报该公司张伟光涉嫌受贿线索,同日派员将张伟光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张伟光如实交待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6.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该公司法务部根据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意见,电话通知基建部职工张伟光于当日下午2时到该部接受检察院的调查。当日下午2时左右,张伟光自动到该公司法务部后被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的事实。7.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金)等事实。8.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证实2010年12月22日,该公司与张伟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9.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表、职工年度绩效考评表,证实张伟光2007年7月毕业后在九洲集团公司基建处(现为基建管理部)工作,2008年下半年开始经办新建工程施工招标、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等工作;2013及2014年度负责的工作中包括223#、235#项目的招标、报建、规划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等工作的事实10.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制板加工厂房(235#)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月26日,该公司与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印制板加工厂房(235#)项目订立施工合同,发包方经办人为张伟光的事实。11.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集成存放及展示厂房(223#)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5日,该公司与四川省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车辆集成存放及展示厂房(223#)项目订立施工合同,发包方经办人为张伟光的事实。12.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5#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格式,证实2013年8月、12月,该公司印制板加工厂房(235#)建设项目进行两次招标,招标公告上联系人为张伟光,留有张伟光手机号码;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7日开标,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事实。13.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3#项目中标候选人格式,证实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车辆集成存放及展示厂房(223#)项目开标,四川省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事实。14.张伟光给廖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5年1月25日,张伟光向廖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廖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此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人民币4万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15.廖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4日,廖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九洲集团公司基建处张伟光曾以工程合同修改为由总共向其要了12万元,后又以推迟交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其索要5万元,共计17万元。先退还了2万元,后于2014年底发现张伟光在合同上以他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方式向其索要好处费,当时我信以为真,实际九洲的工程合同条款本来就是后来正式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是他夸大的对我们不利。所以让他退还我给他的钱,他在2015年1月25日退给我7万现金后,剩下的8万元给不了我,无奈之下给我写下借条1张,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的事实。1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伟光的户籍、年龄等基本情况。17.另有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索要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受贿罪;且属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光接该公司法务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公司法务部接受调查,后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光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以及向廖某某索要的17万元中在案发前已退还的9万元应该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伟光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张伟光所退赃款人民币22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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