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霞与朱峰、王剑、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霞,朱峰,王剑,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梁霞。被告朱峰。被告王剑。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原告梁霞与被告朱峰、王剑、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珠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霞、被告朱峰、被告王剑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南通珠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霞诉称,被告朱峰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3天并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王剑、南通珠峰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朱峰账户,次日(2013年4月11日)汇款200万元至被告朱峰账户。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仅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100万元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峰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剑、南通珠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峰辩称,原告分两次打入本人账户300万元属实,借条上的签名亦属实。但该300万元实际并不是被告所借而是被告朋友李某向原告所借。借条上签字也应该由李某所签,但因为原告方对李某不熟悉,提出要求被告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碍于朋友情面才答应的。原告当日打款给被告账户的100万元,被告当即交给李某。次日(4月11日)收到原告打入的200万元也转给李某的。因案外人田小东需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仅打给田小东500万元,另300万元原告告知从被告处付。为此,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将300万元直接打给田小东,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以被告南通珠峰公司的名义汇给田小东为董事长的江苏通北实业公司40万元。2013年4月12日李某还给被告150万元后被告加入20万元共170万元即转入王剑账户,之所以转入王剑账户是因为没有田小东个人账户也没有田小东公司账户,而王剑当时正好与田小东在一起。据了解王剑收到该170万元后即将其中25万元汇给原告男朋友张毅,汇给田小东145万元。2013年4月28日,以李某个人卡上的100万元通过刷卡方式直接还给原告男朋友张毅。所以现在并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剑辩称,被告王剑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根据被告朱峰的答辩及实际情况,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担保责任自然灭失。对被告朱峰陈述2013年4月12日汇入被告账户170万元不持异议,被告收到该款后即将其中25万汇入张毅账户,将145万元汇入田小东账户。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案担保期为6个月,而在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被告免除担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南通珠峰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峰、王剑的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峰因需偿还交通银行贷款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梁霞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朱峰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卡号62×××99。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4月12日止,以钱打卡凭条为准”。被告王剑、南通珠峰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名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朱峰个人账户(与借条上账号相同)100万元,次日(2013年4月11日)汇入被告朱峰个人账户(亦与借条上账号相同)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仅于2013年4月28日还款100万元,余20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南通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朱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朱峰出具的借条及两张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朱峰对此亦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朱峰抗辩认为,该款系由案外人李某所借用,仅是通过本人的账户走账,虽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是直接汇入朱峰的账户,且借条也是被告朱峰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与被告朱峰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即使被告及李某间发生了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涉。至于被告朱峰陈述系根据原告指令将其中200万元还款汇入田小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通北实业公司40万元及汇入王剑账户170万元而完成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对按原告指令汇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其主张成立。虽然被告朱峰同时提供了汇款40万元及17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完成还款义务,但证据表明接受还款的对象分别为案外人通北实业公司及被告王剑,不能证明系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故对被告朱峰抗辩认为已完成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朱峰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应予偿还。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未对担保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主张在担保期限内向两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王剑及南通珠峰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剑、南通珠峰公司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南通珠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霞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霞利息240509.5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梁霞对被告王剑、南通珠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四、驳回原告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