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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者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死者刘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死者刘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江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表人范晨光,经理。地址:长春市南湖大路****号。委托代理人:范志平,男,业务员。被告人宋某丙,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梅、刘某乙、刘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涛玉、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徐艳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吉GE69**小型轿车行至东风道口北侧左转掉头,与由北南行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吉GX52**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辩护人刘某甲机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无证、3、证人刘某乙、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诸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要求被告人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乙与被告人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第三被告人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宋某甲、宋某乙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4,497.22元(580,621.53元×90%),包括:1、抢救医疗费1992.90元,2、停尸费10450元,3、鉴定费350元,4、死亡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445492.00元5、丧葬费21432元,6、王玉梅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年×19年×1/3=100,904.63元。合计580,621.53元。因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害人刘某甲只是轻微过错,宋某甲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64,497.22元。宋某乙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程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宋某甲、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宋某乙不知道我开车,事故发生后我外甥拨打的110,我姐夫拨打的120.宋某甲的辩护人徐艳丽的辩护意见是:宋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同亲属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并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之后返回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的妻子患脑血栓,日常生活无人照顾,长子宋某乙也在押,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另外宋某乙向办案机关说自己是肇事司机,宋某甲并不知情,宋某甲从医院回来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没有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利后果。原告附带民事部分的请求,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宋某甲应承担赔偿金额的60%。2、从被害人死亡被告的检验报告可见,颅脑损伤系刘某甲死亡原因之一,说明刘某甲死亡时没有带安全帽,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宋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王玉梅系洮北区帆布厂退休工人,一直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停尸费不应保护,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且计算有误,应为3800元。宋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吉GE69**小型轿车行至东风道口北侧左转掉头,与由北南行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吉GX5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系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120638号,2014年12月19日(侦查员:赵洋、张跃开)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测酒记录:谷雨S80,2014年12月19日检测人:趙洋,检测结果:宋某甲,车牌号:吉GE69**,检测结果:0毫克/100毫升,证实宋某甲案发之前未饮酒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6)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1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20638-3号,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北京现代BH7160A,车号:吉GE69**,结论:制动系、转向系、灯光装置、后视镜、喇叭符合GB要求。第0120638-4号,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行星XX100-3,车号:吉GX52**,结论: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无法对制动系、转向系、灯管设置进行安全技术检验。(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某甲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未查询到刘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物证:肇事车辆吉GE69**小型轿车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一台。3.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白)公鉴(理化)字(2014)102号: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mg/100ml.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我父亲刘某甲2014年12月19日下午,在齐双公路东风铁道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具体事故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我没在场。事故发生后我朋友李会路过看见我摩托车在现场,之后给我打的电话,我才知道,我当时在外地,给我媳妇打了电话让她去看看,我是从外地赶回来的。刘某甲事发时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车号是吉GX52**,车是我本人的,车辆检验到2009年6月30日当时车上就我父亲自己,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听我母亲说他要去市区的明客多超市去买菜,我家在东风乡,当时他应该是沿着齐双公路由北往南走。我父亲是否带头盔,是否饮酒我不清楚。(2)证人宋某乙证言:昨天下午我爸宋某甲开车在东风铁道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爸打电话通知家里人,当时我没接电话,我姑告诉我的,我就走着去的现场,半路碰见我姑父了,我姑父打车,我们一起到的现场,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边中间倒着呢,我爸开的车在东侧路下停着,我爸当时没在场,他跟骑摩托车那人去医院了,这时我姑家哥孙峰也到现场了,我坐着他车就去的中医院,在医院看见我爸了,说是骑摩托车那人胳膊折了,正治疗呢,我就让孙峰打了报警电话,之后我就回现场了,过了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交警问是谁开的车,我说是我开的车,之后把驾驶证给了交警,又做了酒精检测,后来我爸回现场了,他跟交警说他是肇事的驾驶员,等交警勘察完现场后我就被带到交警队了。因为我爸没有驾驶证,我又怕保险不理赔,就冒充自己是肇事的驾驶员了,我爸也不知道,他到现场后才知道的。我父亲驾驶的车辆牌号是吉GE69**,车是我本人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宋某甲是我小舅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当天下午宋某甲开车拉着我去铁道口的东侧路下一家修理部去修潜水泵,宋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时我们是沿着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为修理部在路东侧,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我们打算左转弯掉头,我们车刚打斜掉头的过程中就听见“哗啦”一声,一辆摩托车就刮到我们车上了,我就喊宋某甲踩刹车,当时宋某甲好像都蒙了,我们把摩托车推出去好几米远,宋某甲把车左拐就奔东侧去了,之后在东侧路下才停下来。我们两个下车看见骑摩托车那人伤了,我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一会急救车到了就把人送医院去了,宋某甲跟着去的医院。我就留在现场了。摩托车上就一个人,驾驶员没有戴头盔,摩托车从我们车后,由北向南过来的。行驶到出事地点前十多米宋某甲打了左转向,等到出事地点我们车就停下来了,因为当时来往的车比较多,就没马上拐,我们等了大约得有一分钟左右,他才左转,车刚打斜就出事了。在掉头前车的转向灯就已经开启了,这期间一直都开着。当时车刚起步,车速非常慢。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9日14点左右,在齐双公路东风铁道口北侧,我驾驶我儿子宋某乙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牌号是吉GE69**,我有C4D驾驶证。今天下午我从家长发村出来,要去东风乡铁道口附近修潜水泵,当时我是沿着齐双公路由北往南走,走到出事地点附近也是我要修潜水泵的地方,我当时就慢下来了,这时突然从我左后方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和我车刮上之后就在我车的左前方倒了,我赶紧停下来,当时路上车很多怕堵车,我就把车直接开到东侧路下了,我下车去看骑摩托车那人,摩托车上是一个人,男的,六十来岁,我看他头部出血了,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一会急救车来了,我跟着一起去的医院,在医院抢救一段时间那人死亡了,我又跟着去的尸检中心,之后我就回现场了,到现场的时候交警都在那呢,我儿子宋某乙也在现场,之后我被带到交警队了。事发前我没看见对方摩托车,我车当时距离路边大约50厘米左右。我感觉摩托车和我车的左前车门附近碰了一下,具体什么部位我也没注意。摩托车驾驶员没有戴安全头盔。我中午没吃饭,没饮酒。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其亲属拨打120急救和拨打110报警,其积极施救,知道别人拨打报警电话没有躲避逃走,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辩采纳护人的意见,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系1954年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子女两名均已成年。其妻子王玉梅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王玉梅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刘许昌付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宋某乙,宋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无证驾驶的宋某甲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过程,应与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花费用1992.90元,停尸费10450元,鉴定费350.00元。4、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显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宋某乙的吉GE69**小型轿车与保险公司办理的强制保险合同。5、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化管理科出具的王玉梅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证明,证实王玉梅从帆布厂退休每月领取15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诉辩双方的理由后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梅系帆布厂退休工人,享受养老保险,原告不应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被告已就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请求,包括对被告人宋某乙的请求。(2)、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的吉GE69**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即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给予对方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且构成投案自首。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992.60元,计111,9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