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欣生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欣生,张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方欣生,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永庆,男,汉族。案外人:姚书华,女,汉族。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方欣生因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恢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在诉讼中保全被执行人的房产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2006年7月11日法函(2006)76号)的精神,本案诉讼保全措施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措施,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不存在超过二年查封期限的问题。自200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及利息,且立案审批表执行标的为10万元,并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申请执行书,其中申请撤回标的也为10万元及利息,应认定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意思表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送达了(2004)宛龙执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年6月30日前被执行人张永庆应履行的部分终结。”因此本案已执行终结。关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诉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了该院2014年3月3日的通知。申请复议人称:一、卧龙法院裁判的程序过于草率,应当组织双方对有关争议的事实进行听证;二、所执行相关房屋已经为申请复议人所有,在调解意见达成后,张永庆将购房证和房屋钥匙都交给了申请人,因该房屋未办理房权证,购房证作为房屋的权利凭证,足以说明该房屋已经归申请复议人所有;三、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所称2009年3月购买张永庆房屋纯属虚构,即使属实,也因买卖法院查封财产而归于无效;四、卧龙法院理应继续强制执行,通知相关单位将有关房产权益确定为申请人享有;1、2006年5月15日,卧龙区法院以(2004)宛龙执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书仅将其中第一项中的部分终结执行,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以被执行人房产抵偿的强制执行请求并未终结执行,因此,申请人可以要求卧龙区法院继续执行;2、所执行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以该房产抵偿了所欠申请人的债务;调解书中第二项为:“被告张永庆位于南阳市新华西路83号2号楼5层18号房产于2003年3月20日前过户于原告方欣生,以该房产评估的价折抵部分到期借款。”可见,该房产已经在2003年3月20日前已经归属在申请人名下,被告张永庆在执行中的义务仅仅是将房产过户到申请人名下。3、异议人姚书华认为申请人已经撤回执行申请放弃了相关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4、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请求的意思并非放弃了相关权利,不能据此认为申请人已经无权要求继续执行。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卧龙区法院(2014)宛龙恢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指令卧龙法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通知相关单位将有关房产权利确定为申请人享有并办理相关手续。本院查明:原告方欣生诉被告张永庆借款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3)宛龙靳民初字第0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被告张永庆欠原告方欣生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于2003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永庆位于南阳市新华西路83号2号楼5层18号房产于2003年3月20日前过户于原告方欣生,以该房产评估的价折抵部分到期借款。诉讼费551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5元。该调解书并于当日生效。后被告张永庆并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方欣生于2004年3月18日向卧龙区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卧龙区法院于该日立案执行。原告方欣生在申请执行书上写明申请依据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3)宛龙靳民初字第041号民事调解书。后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张永庆所有的部分财产(股票)价值81915.31元,于2004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张永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裁定(2003)宛龙靳民初字第04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欣生于2006年4月28日向卧龙区法院撤回了申请执行书,卧龙区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裁定(2003)宛龙靳民初字第0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其中2003年6月30前被执行人张永庆应履行义务的部分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一审案外人姚书华向卧龙区法院提交了“职务犯罪渎职反映材料”,对卧龙区法院拟执行的房产权属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法院拟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异议如果成立足以阻却卧龙区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属于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救济,不享有申请复议权。卧龙区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异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恢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学海审判员 焦怡琳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