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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荫东与陶传贤、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荫东,陶传贤,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凯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杨荫东,男。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传贤。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凯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李合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荫东诉被告陶传贤、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通公司)、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正得公司)、安徽凯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贤、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荫东诉称:陶传贤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陶传贤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对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3个月。展期期限到期后,陶传贤偿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针对陶传贤向原告借款事实,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陶传贤催要余款,该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0万元,自法院立案后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其他损失共2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传贤、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杨荫东与陶传贤、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陶传贤向杨荫东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9%;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按借款本金的0.5%按日计收违约金,办理展期手续的除外;对没有按约支付的利息,按未支付的数额支付月50%违约金;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次日,杨荫东向陶传贤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13日,杨荫东与陶传贤、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3个月,展期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为5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3.9%;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对杨荫东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期限届满后,陶传贤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基本情况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杨荫东与陶传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荫东与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荫东作为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陶传贤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陶传贤未按约返还借款,四通公司、正得公司、凯艺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陶传贤未按期还款给杨荫东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期限应自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杨荫东利息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荫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凯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凯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传贤追偿。四、驳回原告杨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陶传贤、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凯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