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宁诉被告华国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宁,华国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庆宁,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0719195110101719.被告华国富,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路南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19196310101718.原告李庆宁诉被告华国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下发(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1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宁与被告华国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宁诉称,在2005年10月中旬,华国富说借用我木材加工场地存放煤,并表示3至5天后拉走,可是煤拉进去后,存放半月多时间也没拉走。我找华国富说此事,华国富突然动手打我,导致我双侧鼻骨骨折,并伴有明显移位及鼻中隔骨折,头皮挫伤,其身体伤残到程度为十级。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45.53元。被告华国富辩称,李庆宁致我重伤为肾功能衰竭,直接救治费用过万,事后外伤理疗费用几万,仅一部分理疗费用八千。外伤导致肾衰,之后体质严重下降,胸椎骨质增生。现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陆拾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国富于2005年10月中旬,借用李庆宁承租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泰康社区木材据点院内暂时存放煤,过半个月之后,李庆宁多次要求被告华国富将煤拉走。被告华国富于2005年11月10日9时许,来到李庆宁承租的木材据点平房,因李庆宁让被告华国富将暂存放的煤拉走,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告华国富跑出木材据点平房,原告李庆宁手持铁锹追被告华国富至铁馨园市场内,二人再次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庆宁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及鼻中隔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华国富经法医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08)第481号、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华国富、被告李庆宁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华国富伤害案时,经调解被告人华国富与被告人李庆宁双方达成互不赔偿、互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双方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互不赔偿,本院对被告华国富已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李庆宁撤回(2008)482号起诉书同时作出(2009)第38号不起诉决定书,至此双方互相伤害已结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庆宁要求被告华国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45.53元。被告华国富虽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自动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连检刑诉(2008)第481号、第482号起诉书、(2009)连刑初字00173号判决书、连检刑不诉(2009)第38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宁与被告华国富互相打架,原告李庆宁致被告华国富重伤;被告华国富致原告李庆宁轻伤;本院在审理华国富伤害案时,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双方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互不赔偿。本院对被告华国富已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李庆宁撤回(2008)482号起诉书同时作出(2009)第38号不起诉决定书,至此双方互相伤害已结案。原告李庆宁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国富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审结的伤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递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吕昕燃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