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兵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8号罪犯胡兵,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胡兵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2008年6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将罪犯胡兵交付执行。2010年9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9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31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胡兵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胡兵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兵2013年4月3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2013年度2次被评为宜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胡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9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丽 华审 判 员 黄���钢代理审判员 郑 桂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