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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村刘某乙,在安平县里河村东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无证驾驶并搭载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赵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损失)字(2014)02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123号、第12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安国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属于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此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博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