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玉宝与英殿梅、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宝,英殿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宝,男,201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理人宋丽平,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英殿梅,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殿梅健康超市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XX,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XX百货日杂批发超市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玉宝与被执行人英殿梅、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英殿梅、XX履行的40793.18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玉宝的法定代理人宋丽平。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扎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