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鲁华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张鲁华,女,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56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鲁华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宇、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华诉称,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原告至被告下属家乐福超市XX店购物,当原告乘坐自动扶梯从三楼下行至二楼时,由于工作人员将多辆手推车卡在了下行电梯的出口,妨碍原告通行,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员工违规将多辆手推车堵在人行扶梯口,引发此次伤害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18.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户籍资料、就诊病历、借条、亲属请假审批表、《聘请律师合同》、各类费用单据。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之受伤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及具体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张鲁华至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下属家乐福超市XX店购物时,乘坐自动扶梯行至二楼出口处被卡在该处的多辆手推车妨碍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当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损伤:右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肋、右4-6肋);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外踝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当天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18.18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鲁华因故摔倒受伤,致双侧5根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下属超市乘用斜坡式手扶电梯时,因超市员工将多辆手推车卡在电梯出口处,通行受阻而摔倒受伤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理应确保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而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运送多辆手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被卡住后影响通行,被告显然缺乏安全意识、存在管理疏漏,对原告因此受伤之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5218.18元,原告称原告借给被告处理本次事件的工作人员2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原告自付医疗费3218.18元,其余均为被告垫付,连同借款,原告主张5218.1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计3217.40元,另有2000元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考虑到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仅能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认可垫付事实,但对垫付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金额以发票为准),因垫付金额未能明确,被告庭后也未及时补充相应证据证明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本案不另行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鲁华医疗费人民币5217.40元(含人民币2000元借款)、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鲁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鲁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7.50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