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建英,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3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原告王建英与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兴民、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冯新义原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租赁公司的员工,因企业经营特点,租赁公司冬季对员工实行季节性长期放假,冯新义无工作可干,为了生存,于2015年1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下属的石河子市二十三小区物业站担任警卫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晚上,冯新义在值夜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因被告与冯新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作为冯新义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丈夫冯新义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冯新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386.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查后,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已经由仲裁委认定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丈夫系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以每日40元劳务费雇用原告丈夫,利用夜间时间看守物业站办公室,每天上班时间为晚上10点至次日8点,劳务费按日计算按周结算。被告对原告丈夫在2015年1月7日凌晨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死亡原因是冯新义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冯新义系新疆兵团六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员工。由于企业经营特点,该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为冬休期,对公司员工实行季节性长期放假。因长假期间无工作可干,冯新义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日到被告下属的石河子市二十三小区象牙城物业站担任夜班警卫,负责小区安全。2015年1月7日早晨,二十三小区象牙城物业站电器维修工黎军平上班时,发现冯新义躺在该物业站办公室沙发上,头朝门、脸朝上,嘴角有白沫,叫唤无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冯新义已出现尸僵,直接报死亡。冯新义工作期间,被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因冯新义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2月21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不字【2015】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冯新义非正常死亡卷》,该卷中《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处警登记表》反映2015年1月7日10时30分,石河子市23小区象牙城好汇物业站站长李清平电话报警称该物业站办公室夜班警卫冯新义死亡。石河子市23小区象牙城好汇物业站电器维修工黎军平在回答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的询问时称其在2015年1月7日早晨上班时,发现该物业站夜班警卫冯新义在办公室死亡,并证实冯新义是2015年1月经人介绍到物业站上班的,临时干三个月,工作职责是负责小区安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兵团六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新义从2014年12月20日起冬休至2015年3月30日止,长假期间无工资收入。被告对《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冯新义非正常死亡卷》中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处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黎军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黎军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冯新义是临时干三个月,证明冯新义与被告之间是临时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疆兵团六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冯新义冬休期间没有工资收入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处警登记表》、黎军平询问笔录、新疆兵团六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石劳仲不字【2015】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丈夫冯新义与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院查明事实看,原告和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丈夫冯新义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被告下属的石河子市23小区象牙城好会物业站担任夜班警卫,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提出冯新义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务费40元/天,按日计算按周结算,但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丈夫冯新义在原单位冬休长假期间到被告处工作,符合该条规定的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情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称冯新义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英的丈夫冯新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与被告石河子好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红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