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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郑文喜,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47号案外人张海波,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杜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喜,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申请执行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海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海波称,执行的产权系本人所有。鑫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张海波持有公司60%股权,杜金荣持有40%股权。另据二股东书面协议,公司写字楼项目归张海波个人所有,商业、住宅项目归杜金荣所有。中州公司申请执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兴泰路交叉口西北角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鑫荣公司名下房产系本人所有,并非鑫荣公司所有财产。请求中止对本人财产的不当执行。本院查明:中州公司诉鑫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判决后中州公司和鑫荣公司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河南高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970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郑文喜的上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电费2.6万元。四、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五、驳回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该案起诉后,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1号至1211号共11套房产(预售证号:安房预售证第1300**号)。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C-3写字楼1209、1210、1211号共3套房产的查封,现实际查封八套房产。张海波提供2012年3月28日与鑫荣公司签订的“国贸中心项目商业写字楼合作协议”,主张上述八套房产已由鑫荣公司抵顶欠其的债务,已归其所有。上述行为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房产权属的转移应以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案外人张海波主张所有权的房产,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案外人张海波称按照公司内部协议拥有八套房产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鑫荣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海波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改平审判员  王志广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保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