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申请执行胡学云、陈玉富、何明福、周学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周学良,陈玉富,何明福,胡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负责人张林,副行长。被执行人周学良。被执行人陈玉富。被执行人何明福。被执行人胡学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申请执行胡学云、陈玉富、何明福、周学良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执行标的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396元,执行费共计26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学云、陈玉富、何明福、周学良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432号、433号、434号、43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林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