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郝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郝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泽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骂,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闫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子闫某乙身份;4、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