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锦尚花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茂坤服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尚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南通茂坤服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南京锦尚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蒋俊花,总经理。被告南通茂坤服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海安县曲塘李庄村育才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军,经理。原告南京锦尚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花公司)诉被告南通茂坤服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坤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尚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尚花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其为被告茂坤公司进行电脑刺绣加工。截至止2014年4月,茂坤公司共有加工费32125元未支付,其已开具金额为32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茂坤公司,茂坤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了付款期限。后茂坤公司一直未支付价款。现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2125元。被告茂坤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尚花公司与被告茂坤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锦尚花公司为茂坤公司加工电脑刺绣。截止至2014年4月,茂坤公司欠锦尚花公司加工费32125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锦尚花公司向茂坤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2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8日,茂坤公司负责人王茂安向锦尚花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锦尚花公司发票,票号为18656596,金额为32125元整(叁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付款日期大概为伍月底”。后茂坤公司未向锦尚花公司支付加工费。上述事实,有收条、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锦尚花公司与被告茂坤公司实际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锦尚花公司接受委托,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获得价款。茂坤公司未能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锦尚花公司提供了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茂坤公司尚欠其加工费32125元。故对原告锦尚花公司要求被告茂坤公司支付加工费3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茂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茂坤服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锦尚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茂坤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锦尚花公司垫付,被告茂坤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