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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静松、刘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静松,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田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雁,该社双溪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松,男,生于1974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刘萍,系被告杨静松之妻,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静松、刘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雁、罗强,被告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3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射洪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3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萍辩称,借款23万元及抵押属实,现不知道杨静松在哪里,无款偿还。被告杨静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萍与杨静松系夫妻。2013年3月2日,杨静松申请在原告处借款,同年3月4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位于射洪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年3月6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静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静松向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电安装;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等。同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静松、刘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杨静松名下的位于射洪县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用作该笔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静松支付借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杨静松未偿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静松、刘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守信承诺书、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息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杨静松、刘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静松、刘萍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证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静松下欠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杨静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静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萍负有义务共同偿还。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杨静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静松、刘萍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静松、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静松、刘萍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杨静松、刘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