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戚海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海潮,小名海狗,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侯寨村侯寨*组***号。被告人戚海潮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海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时许,朱兴峰、戚李朋、张刘洋、邵强强、郁明智、郁满义(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涡阳县工农路永辉通讯手机店盗窃“三星”、“0PP0”、“华为”等手机50余部。朱兴峰因欠戚海潮1500元,用一部OPPOR2017手机抵给了戚海潮。后在涡阳县新兴镇新兴街,朱兴峰提出让戚海潮购买盗窃的手机,戚海潮以朱兴峰欠其钱为由,用朱兴峰欠其的500元抵得两部盗窃手机,一部是三星,一部是OPPO。后戚海潮和朱兴峰、邵强强三人携带盗窃手机又窜至江苏昆山售卖,被江苏昆山同心派出所查获并扣押。经价格鉴定:戚海潮以抵账为由从朱兴峰手里抵得的三部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已追回OPPOR2017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被害人赵振永、徐红艳的陈述,证人邵强强、朱兴峰、戚李朋、张刘洋、郁满义、郁明智、孙美荣、赵心红、孙玲玲、孟振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海潮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戚海潮具有认罪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戚海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海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戚海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