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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杭州市永明新村4幢3单元302室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有,建筑面积为36.19平方米。经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分别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三份额,被告张某丙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四份额,但原告与二被告仍无法就该房屋的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对杭州市永明新村4幢3单元302室房屋进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获得十分之三份额的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263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的份额问题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确认,但被告张某乙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是要拆迁的,等拆迁之后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被告张某乙是知青,现在无家可归,原告要求获得涉案房屋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张某乙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被告张某丙答辩称:感谢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分割处理,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张某丙照顾了父母30多年,现住被告张某丙家庭困难,无法拿出折价款。被告张某丙的意见是等房屋拆迁后由二被告拿房子,原告拿钱。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杭上民初字第1818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分别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三份额,被告张某丙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四份额。2、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花费2630元评估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杭州华正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杭华正评(2015)字第2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及杭华正评(2015)字第2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均无异议。原告对杭华正评(2015)字第2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2,系书证原件,与房地产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评估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美娟(于××××年××月××日报死亡)与张笕庆(于2014年1月8日死亡)共同生育子女有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位于杭州市永明新村4幢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系周美娟与张笕庆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本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818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张某甲享有该房屋3/10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3/10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丙享有4/10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杭州市永明新村4幢3单元3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杭州华正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杭华正评(2015)字第2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市场总价值625500元,单价17284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30元。案涉房屋现处空置状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共有人对案涉房屋的共有形式系按份共有,二被告虽不同意分割,但均未举证证明共有人之间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故按份共有人随时有权请求分割。因案涉共有物系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6.19平方米,不适宜进行实物分割,可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货币分割。考虑到二被告一致希望待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后再行分割,同时被告张某丙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案涉房屋宜判归二被告共有,其中被告张某乙享有的3/10产权份额保持不变,其余7/10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丙享有,并由被告张某丙按照评估价值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187650元(625500元×3/10)。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照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评估费2630元,应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8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89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0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永明新村4幢3单元302室房屋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乙享有3/10产权份额,张某丙享有7/10产权份额;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187650元、评估费1052元,合计188702元;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评估费789元。如果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元,减半收取5040.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1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512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20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杭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