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树臣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树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32号罪犯王树臣,曾用名王少坤,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小学文化。2007年9月5日曾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942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树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臣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9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王树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八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树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树臣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但鉴于该犯系累犯及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树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