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大连富兆鑫农产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富兆鑫农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12号。法定代表人:刘恒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朝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丹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兆鑫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小孤山村。法定代表人:许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富兆鑫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兆鑫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中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朝阳、孙丹阳,被上诉人富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兆鑫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10月28日,富兆鑫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汇公司将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拥军小区*号公建房出售给富兆鑫公司,建筑面积为7397.5平方米,富兆鑫公司依约交付了房款给中汇公司,中汇公司为富兆鑫公司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并同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富兆鑫公司使用。富兆鑫公司将该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确认富兆鑫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汇公司一审辩称: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于1995年10月任命刘恒兴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1997年3月份刘恒兴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刘恒兴在信托公司工作期间,信托公司处于分业管理,刘恒兴只是做了撤并收尾工作,其他的具体事情不是由其安排工作,而是由另外经理安排工作。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协议书上代表中汇公司签字的蔡国昌,是中汇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中汇公司对合同书与协议书上印章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大连富兆鑫农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汇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中汇公司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人员组成了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清算组),在中汇公司清算组未参与一审诉讼的情况下,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一审法院判令中汇公司与富兆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故中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富兆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富兆鑫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中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1.关于中汇公司主张清算组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原因不在于一审法院也不在于富兆鑫公司,因为没有人通知一审法院或者告知富兆鑫公司中汇公司已经进入到清算程序,包括刘恒兴本人也没有提出这节事实。2.关于程序的问题,中汇公司提供的上诉状盖的是清算组的公章,就算成立了清算组,诉讼也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而不是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从这点上讲清算组在上诉状上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实体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谁应代表中汇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汇公司清算组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提起上诉,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其提交了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2000年作出的《关于成立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资产保全处出具的《关于成立中汇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作出的以中汇公司清算组为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新证据,拟证明中汇公司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2000年即成立了中汇公司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即应由清算组行使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能继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故本案发回后,原审法院应对中汇公司提供的上述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中汇公司是否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清算组,进而确定有权代表中汇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2.关于应否对《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书》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上中汇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富兆鑫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发票上中汇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兴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但表示自己并非中汇公司的负责人,要向上级机关报告;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中汇公司清算组亦否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合同及发票上中汇公司的印章及“蔡国昌”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能够代表中汇公司参加诉讼的主体尚未确定,刘恒兴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亦无法认定,同时,合同及发票上中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故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可考虑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进而认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大连中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