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在东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初起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为琐事争执,双方感情已经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精液分析图文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