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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荣先鹏与曹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先鹏,曹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荣先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阳,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荣先鹏与被告曹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先鹏诉称,被告曹德阳于2015年1月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曹德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曹德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荣先鹏现金叁拾万元正,本次借款出现的纠纷在借款人荣先鹏所在地区法院解决。关于该借条,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其向被告催要借款时与被告商定用位于某处的房产一处作价300000万元抵顶借款,由其再支付被告210000元,其要求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将房产过户后再支付被告210000元,后房产未能过户,其亦未交付被告21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通话详单及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详单、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曹德阳向原告荣先鹏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且有通话详单、通话录音等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法院告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原告要求的2015年6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先鹏借款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70元,由原告负担487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曹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