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杰与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林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裙楼1层02商城。委托代理人孔武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爱定,公司职员。原告林杰诉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武汉、王爱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仓管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起5个月双倍工资3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工资19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理由不成立,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愿意交医、社保为由拒不签收该通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遵守公司规定,经常迟到,在库房内抽烟,屡教不改。故其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从入职到离职仅50天,已领取劳动报酬6050元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仓管工作。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告自用工一个月内,被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个人原因不签合同,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日的工资为900元,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为3350元;10月21日至31日工资为1800元。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2014年9月11日起5个月双倍工资32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工资1900元。后原告请求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的仲裁请求,已获准许。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赔偿款2916.7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入职。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请求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的仲裁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3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说明,其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仍为原告工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工资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