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朋委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委,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赵朋委。委托代理人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号。负责人郑尉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娟、喻雷。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雷。第三人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澄浏路255号。法定代表人俞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跃。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741号。法定代表人周唯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原告赵朋委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雷,第三人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兴旺,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委诉称,2015年1月19日,其在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购买迪派品牌(盛杰博士)裤子共21条,其中单价为178元的4条、158元的7条、98元的10条,合计价款2798元。同时,其还购买千针纺床品共5件,其中单价为698元的3件,单价为1380元的2件,合计价款4854元。购买后,其发现所购裤子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03C,千针纺床品中一件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03B,另外四件安全技术要求没有标示A、B、C类别。被告销售国家已废止标准及未在使用说明上标明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类别的纺织品,存在欺诈,故要求退货,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返还货款7652元,并支付三倍价款赔偿金22956元;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称迪派牌裤子、千针纺床品分别由两第三人销售,其仅提供销售专柜场地,代为开具发票,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提供部分裤子所贴条形码是一个名为农工商超市的条形码,且部分裤子中包含防盗磁扣,故其认为,原告在农工商超市及被告处均购买了裤子,并用从其它地方购得的裤子冒充自被告处所购裤子。其在被告处销售的裤子均按规定标注了安全技术类别,现原告主张虚假标示的裤子并不是从被告处购得。即使原告提供的商品中有部分系其销售,该商品质量也没有问题,不会对原告身体造成任何伤害,故其不同意退货、赔偿。此外,原告知假买假,不是真正的消费者。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一次性购买如此多的商品系以营利为目的,属于职业打假,过度维权。床品厂家授权其在被告处销售床品,但原告亦可在其他地方购得上述产品,现原告提供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编码与发票记载不一致,且部分产品内含防盗磁扣,故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同时,原告提供其中四件床品安全技术标准标注均符合规定,其作为代理商不接受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至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购买裤子21条,其中单价98元、158元、178元的裤子分别为10条、7条、4条,该被告出具购物发票,载明所购品名/编码为543104、商品名为迪派品牌男装Z,价款合计2798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上述被告处分别购买四件套床品共五套,单价分698元、1380元两种,合计价款4854元,该被告亦出具购货发票,载明所购品名/编码为665087、商品名为千针纺床品专柜Z104。购买上述床品后,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赠送原告枕芯2个、被子一条。现原告以被告所售上述商品标注的安全技术类别不符合标准,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中写明,本标准代替GB18401-2003;产品按最终用途分为婴幼儿纺织产品、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及非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例如,A类、B类、C类),产品按件标注一种类别。2014年5月1日实施的《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5296.4-2012)中注明,使用说明有直接印刷或织造在产品上、固定在产品上的耐久性标签、悬挂在产品上的标签、悬挂粘贴或固定在产品包装上的标签、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上、随同产品提供的资料等形式;使用说明可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当采用多种形式时,应保证其内容的一致性;使用说明的内容包含应根据GB18401标明产品的安全类别。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所购21条裤子实物,其中,10条单价为98元的裤子中有1条贴有农工商超市条形码;2条标有编码543104;全部10条吊牌均标有“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产品基本安全类别GB18401-2003B类”字样,但腰部标签却标注“产品类别符合“GB18401-2003C类”。7条单价为158元的裤子中有6条标有编码543104,全部7条吊牌均标有“香港盛杰博士(老人头)服饰有限公司”、“产品基本安全类别GB18401-2003C类”字样。4条单价178元的裤子均标注编码543104,吊牌均标有“香港盛杰博士(老人头)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其中3条腰部标签标注“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类”字样,另1条腰部标签未予标注,但在吊牌上注明“执行标准GB18401-2003C类”。两被告及第三人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该第三人认可其为香港盛杰博士(老人头)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商,但认为上述裤子并非原告自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购买。原告还提供所购5件上海阿依漫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四件套实物,商品编码均为254916,其中,单价为1380元的2件四件套中均含防盗磁扣,外包装盒所贴标签注明的安全技术类别分别为GB18401-2003B类、GB18401-2010,内部标签注明的安全类别分别为GB18401-2003B类、GB18401-2010B类;单价为698元的3件四件套中外包装盒所贴标签注明的安全技术类别均为GB18401-2010,内部标签注明的安全类别均为GB18401-2010B类。两被告及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该第三人认可其为“阿依漫”品牌床上用品代理商,但认为上述产品并非原告自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购买。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各一份,其中,在与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供应商销售扣点与保底联营协议》中写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与该第三人合作“阿依漫”品牌商品的商品编码为254915、254916。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裤子一条(腰部标识注明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10C类)及录音光盘一张,称其在被告处销售裤子的标识均符合规定,曾听销售店员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一次性购买裤子21条,故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其与农工商超市也存在合作关系,裤子亦在该超市销售,但仅在换季时其才会将裤子收回,待来年当季再发往超市销售,现原告提供部分裤子贴有该超市条形码,故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称其自被告处购买上述产品系为自己消费和馈赠亲友。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四件套一份(外包装盒注明商品编码665087、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10)及授权书一份,称其为阿依漫家用纺织品代理商,原告所购商品不止被告一家在销售;被告无异议;原告确认上述床品系自被告处购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购买四件套床品时所获赠品为标有“上海阿依漫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被子一条及标有“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枕芯两个,原告愿意将之返还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另,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表示无法提供销售货物当日的销货底单。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原告以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出具的购物发票为凭,主张向该被告购买商品,该被告对此购货凭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该被告为经营者,原告为消费者。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合作经营合同为由,主张实际经营者是两第三人,因该合同仅约束签署合同的双方,就原告而言,购货发票系判断经营者的依据,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两第三人提出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21条裤子、5套床品均自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购买;该被告及两第三人均予否认,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第一,关于裤子,应认定为该被告销售。首先,原告提供购货发票所载购货数量与其当庭提供实物数量一致,购货发票所载商品编码亦与部分实物标牌所贴编码相同;第三人上海托拉服饰有限公司对吊牌上标注的厂家是其本人及其为代理商的单位也无异议,结合被告及该第三人认可原告确于购货当日购买21条裤子的陈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其次,被告、第三人以原告提供的实物中存在农工商超市条形码为由,主张原告用从其它地方购得的裤子冒充自被告处所购裤子,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第三人认可其与农工商超市也存在合作关系,其会在换季时将待售裤子收回,待来年当季再发出销售的情况,故被告仅凭1条裤子上贴有其他超市的条形码即否认上述裤子系其销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至于四件套,亦认定由被告销售。被告及第三人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虽称商品外包装盒所贴商品编码254916与发票所载编码665087不一致,但依被告提供其与该第三人的合作经营合同,二者合作商品的编码就是254916,与原告提供实物外包装盒所贴编码一致,故应认定上述床品系自被告处售出。原告主张其所购商品的安全标准不符合规定,经核实,关于裤子,单价为98元10条裤子吊牌均标注“产品基本安全类别GB18401-2003B类”,但腰部标签却为“产品类别符合“GB18401-2003C类”,二者不一;单价为158元的7条裤子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401-2003”已被“GB18401-2010”代替;单价为178元的裤子中1条吊牌上注明的执行标准(GB18401-2003C类)已被代替,另外3条虽标有“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类”字样,但依该标识,标注的内容应为“安全技术类别”,现其未对A类、B类、C类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予以明确,仅注明了GB18401-2010这一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名称,应属标注不实。至于床品,单价为1380元的2件四件套中的1件注明的安全技术类别已被替代;其他4件外包装盒所贴标签注明“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与上同理,依该标识,标注的内容应为“安全技术类别”,并非GB18401-2010这一标准,亦属标注不实。上述商品经拆封后,内部标签虽对安全类别B类予以明确,但违反了标注内容一致性的要求,考虑到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系通过外包装标识获取所购商品的真实情况,现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销售商品,属于欺诈,原告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主张三倍赔偿金。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履行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退还因购买上述商品所获赠品,遵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朋委货款7652元,并支付赔偿金22956元,合计30608元。同时,原告赵朋委向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退还案涉商品(裤子21条、床品5件)。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上述付款义务履行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赵朋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返还标有“上海阿依漫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被子一条及标有“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枕芯两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45元,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金枫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姜泽峰审 判 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