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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德辉与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德辉,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德辉,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上埠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下文简称上埠电瓷厂),住所地芦溪县上埠镇。诉讼代表人萍乡市上埠镇电瓷附件厂破产清算纠纷资产管理人。负责人杨鸿钧,职务:资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德辉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德辉与被上诉人上埠电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曾德辉曾于1980年至1999年2月在上埠电瓷厂工作。1999年2月后,曾德辉在上埠电瓷厂下岗失业。现上埠电瓷厂正处在破产清算阶段。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14条的规定,职工因调离、失业、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时,从次月终止缴费,并按该职工缴费基数核减企业缴费基数。曾德辉于1999年2月在上埠电瓷厂下岗,实际处于失业状态,与上埠电瓷厂中断劳动关系,故对曾德辉请求判令上埠电瓷厂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计算1999年下半年被迫下岗失业至2012年破产前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14条,判决:驳回曾德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德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在上埠电瓷厂工作三十多年,于1980年参加工作,系正式职工编制。1999年下半年,本人被迫下岗失业,无生活费、退养费和下岗费。现在上埠电瓷厂正处在破产阶段,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宣告破产的,本人要求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计算1999年下半年至2012年破产前的工龄工资及经济补偿,请求上级法院公正判处。被上诉人上埠电瓷厂辩称:上诉人的工龄应当计算至其上班时即1999年,上诉人在1999年到2012年期间并没有上班,不能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德辉于1980年至1999年2月在被上诉人上埠电瓷厂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德辉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上诉人曾德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权利。现上诉人曾德辉系在被上诉人上埠电瓷厂于2012年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主张补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事隔十三年之久。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论是适用当时60天还是现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曾德辉的主张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1999年2月,上诉人曾德辉在被上诉人上埠电瓷厂处下岗失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曾德辉自此对被上诉人上埠电瓷厂不再负有劳动者的义务,同时也不能享有劳动者的有关权利。故上诉人曾德辉主张在此之后的工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德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德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迎娟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