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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方永康与徐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康,徐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方永康,男,194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文,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负责人:杨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贵清,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永康与被告徐兴文、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永康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永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方永康负担。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