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尹忠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尹忠利。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尹忠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利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为滦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在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外环路口北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春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尹忠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783元,公估费2123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77406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4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应该扣除无责限额1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为单方委托,认为公估报告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单凭该报告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且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发票,故依法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装有货物,且车在我司未投车上货物险,施救费中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忠利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外环路口北20米处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李永春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尹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春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70783元,公估费2123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5906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尹忠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尹忠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尹忠利支付冀B×××××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定损金额过高、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车发票为由,对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是为救援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评估损失、处理事故必要的费用,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该扣除无责限额100元的辩解,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作为全责方,其财产损失应该扣除交强险中应由无责方即本案事故对方或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对于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70783元、公估费2123元、施救费3000元在内共计7590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75906元﹣100元=75806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尹忠利保险金758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尹忠利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