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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昌高与上海捷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昌高,上海捷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09号原告葛昌高。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炳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昌高与被告上海捷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昌高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昌高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提供给原告约定的相关型号及配置的汽车。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定金,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姚某某的尾号为1378的银行卡,在手机上支付1,000元;次日,通过案外人郑某某的尾号为1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划款99,000元。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定金支付。但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取约定的汽车时,被告明确告知无法按约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维权成本(含律师费及差旅费)15,000元。被告捷信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维权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捷信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葛昌高(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合同号:Jxxxxxxx),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Pxxxxxxx,车身颜色为桃红木,内饰颜色为玛莎拉红,配置标准1,384,600元,价格为1,094,000元;支付定金10万元,车款余额为994,000元;交货时间及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前,如果车子提前到货,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提货通知三日内提车,如果逾期不提,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能处理该车辆;合同生效时间以甲方账户收到定金为准,本合同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修改,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开票方式以4S店开票为准,开直接客户发票,开票后不可更改发票;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付清本合同其余车款,方可提车;验收在交货地点进行,乙方对所购汽车的数量、外观、型号、颜色、规格、随车文件和工具有异议的,应在验车时提出,否则视为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及验收合格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违约责任: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如罢工、自然灾害、船务、海关、商检和共用事业中断等非正常工作情况)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交货,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备注了车辆个性化配置,并注明定金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收款人为被告以及相关账户信息。签约当天,原告在被告处通过案外人姚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00元。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定金99,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协议所约定的车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但表示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上家已于2014年12月底将汽车出售,现被告无法如期交付车辆,也不同意返还定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车辆配置清单、转账交易记录、交易凭条、委托付款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昌高与被告捷信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委托代购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并支付价款,故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金10万元,且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定金,结合定金的实践性特征,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虽然原告在签约次日才将定金支付完毕,与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不相一致,但根据原告支付定金99,000元系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来看,付款地点应该是在被告处,据此可知被告对原告支付该笔定金的情况应已知晓,且对原告延期支付定金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被告辩称对原告在签约次日支付定金不知情、原告未履行支付定金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交付货物。然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权成本15,000元的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葛昌高定金计20万元;二、驳回原告葛昌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2.50元,由原告葛昌高负担262.50元、被告上海捷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