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邢文强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文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文强,中共党员,捕前系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副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宾、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文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文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向泗水县政府申请拨付泉润养殖项目配套变更资金。2012年2月,泗水县财政局划拨了117.4万元的泉润养殖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款,泗水县星村镇领导决定将该款作为泗水县星村镇的账外资金交由镇财政所保管用于星村镇的公务开支。经星村镇财政所申请2012年2月27日泗水县财政局将117.4万元划拨给泉润养殖项目承包经营人蔡某,2月28日蔡某将该款转入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副所长即被告人邢文强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由邢文强负责保管,以作为星村镇的账外资金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邢文强在保管该款期间,于同年3月6日将其中的60万元汇入到朋友尚某账户帮助其完成揽储任务,同日尚某将该60万元转存到邢文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3月8日被告人邢文强用该6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531.51被其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9月,泗水县财政局又划拨84.7013万元的泉润养殖项目土地整理费,星村镇领导决定将该款作为泗水县星村镇的账外资金用于星村镇的公务开支。经星村镇财政所申请泗水县财政局将84.7013万元划拨给蔡某,之后由蔡某划回到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所长李某的账户。2013年5月,李某将84.7013万元分别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邢文强保管。被告人邢文强在保管该款期间,于2013年6月7日至9日,将其中的70万元转账到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用于购买三款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3383.56元,均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后在该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得收益后,又用其中20万元购买一款理财产品,获得收益931.51元,亦被其用于个人支出。综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邢文强共挪用13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五款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6846.58元,均都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蔡某、尚某、齐某、颜某甲、麻某、颜某乙、蒋某、廉某、孙某、张某甲、徐某、田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信息情况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事业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2年度)、到案说明、泗水县星村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被告人邢文强记录的账外资金收支情况、银行明细查询、办案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泗水县星村镇人民政府文件、经费请示处理单、财政支付凭证、泗水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星村镇泉润养殖项目配套设施变更明细表等书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邢文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文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30万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邢文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文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较小,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公款、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所得收益已全部上缴、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邢文强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文强以涉案款项非公款,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邢文强的辩护人提交泗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及蔡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复印件,用以证实星村镇泉润养殖项目存在施工合同,蔡某收到或借到土地平整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文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挪用公款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较小,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公款、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所得收益已全部上缴、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邢文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非公款,邢文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两笔款项虽是泗水县财政局拨付给蔡某,蔡某亦开具了发票,但蔡某、齐某、颜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该款实际属于泗水县星村镇政府所有,并作为星村镇政府的账外资金由邢文强保管并根据公务需要进行列支,邢文强挪用该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否认所挪用款项是公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