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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石某甲、张某与石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张某,石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石某甲,农民。原告张某,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乙,农民。原告石某甲、张某诉被告石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张某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两子一女,被告石某乙为长子。两原告年事已高,其余两个子女均主动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石某乙不愿赡养,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某乙亦不承担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并保留要求给付医疗费的权利。被告石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均为铜山区伊庄镇凤山西村村民。二原告生育二男一女,分别为石某乙、石永梅、石永国,被告石某乙为长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石永梅及石永国均能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石某乙不愿赡养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乙每月给付每人赡养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真正做到老有所养。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来源,生活难以自理,客观上需要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作为人子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应当充分尊重原告单独生活的意愿,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承担起各项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有三位子女,应当平均分担各项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乙每月给付每人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石某甲、张某赡养费合计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