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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吴雪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雪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31号罪犯吴雪峰,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吴雪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1日16时许,该犯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棍、辣椒水、鞋套在本市朝阳区光机与物理研究所第8小区B1栋3单元406室,以办理信用卡提现为由对被害人乔岩进行抢劫,抢走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能够缴纳罚金。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雪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雪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