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远、陈建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建远,陈建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克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友。被告:黄建远。被告:陈建云。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远、陈建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建远向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陈建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1、被告黄建远向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建云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黄建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主楼3层2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静字(2004)第006723号〕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建远向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万元,由被告陈建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建远、陈建云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建远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黄建远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内,被告黄建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远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建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黄建远、陈建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湜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