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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文雁与张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谢利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系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黄文雁,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建芳,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军伟,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黄文雁与张建芳、刘军伟、谢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谢利强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利强称,邵东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未送达谢利强,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进入执行程序。(2014)邵东执字第84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也未送达给异议人,2015年6月13日接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所发的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该案。经审查查明,黄文雁与刘伟杰、张建芳、刘军伟、谢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日依法公告送达,该判决于2013年9月8日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张建芳、刘军伟、谢利强在本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委托河南省长葛市法院执行该案,异议人于2015年6月13日接到了执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告、申请执行证明、委托执行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利强以(2013)邵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未送达异议人,诉讼程序违法导致该判决未生效为由要求终止该案执行,这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公告送达(2013)邵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9月8日生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对异议人谢利强要求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如认为因该案诉讼程序违法导致原判决错误的,可另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利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