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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钱静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钱静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匡奇。被告钱静江。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钱静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70元由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绥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