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险峰与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险峰,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朱险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法定代表人连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云光中路158号。代表人李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鞠洪文,该公司职工。朱险峰与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险峰之委托代理人杨春燕、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振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永刚、鞠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险峰诉称,2014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登区虎山路与文山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房进江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文登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而未予认定事故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护理费、脑部伤残部分待脑部伤残鉴定后确认)、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共计7731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共计30922.03元的90%即27829.83元;以上两项共计105147.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元、误工费47000元、护理费32288.13元、交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590元、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费234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复印费10.5元,以上共计414991.06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90元,余款294401.0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70%即206080.74元。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辩称,房进江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房进江系履行职务行为,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本次事故报告无法认定房进江所驾驶的车辆有责任,因此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计算方法。另外,根据合同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后在本案庭审中该公司表示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公司认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9时30分许,房进江(系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职工)持B2证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路与文山东路路口,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轮胎与原告朱险峰持C1E证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护栏相刮擦,致原告朱险峰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事故形态鉴定,事故前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无法鉴定;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1km/h-67km/h;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顶区硬膜下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并鼻漏,5、右眶内侧壁骨骨折并眶内积气,6、头皮外伤,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10天,共花销医疗费38568.53元。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险峰颅底骨折并鼻漏,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险峰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朱险峰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于本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脑部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共同选定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险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Ⅶ伤残,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682元;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朱险峰目前遗留脑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27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因精神障碍存在护理依赖,故两次出院后8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虽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新英,其表妹于新萍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于新英护理,其中于新萍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于新英系文登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文登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护理人于新英月平均工资为33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于新英的劳动合同。原告之子朱某某至原告评残之日为14周岁,现就读于威海市文登区某某中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销修理费59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实其交通费花销为19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交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花销事故鉴定费400元,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另查,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修理费等。再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于新萍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学籍证明、文登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在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后亦无法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本院推定原告与房进江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伤残等级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且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7153.6元(29222元×20年×4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虽写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分别为3905元、2640元、220元,其中2013年12月工资表显示该月原告仅出勤2天,从公平角度考虑,不应将2013年12月工资用于计算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自1988年3月至2012年3月、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在该中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故其误工费为37788.45元(29222÷365天×472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于新英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于新英的工资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3385元【(3352元+3405元+3398元)÷3月】,护理人于新萍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需2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208.13元【于新英3046.50元(3385元÷30天×27天)+于新萍2161.63元(29222元÷365天×27天)】,原告两次出院后8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故该部分护理费应计算为27080元(3385元×8月),护理费合计应为32288.13元(5208.13元+270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朱某某就读于城区学校,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某至原告评残之日为1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124.24元(18323元×4年×44%÷2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事故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5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元、误工费37788.45元、护理费3228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82元(1500元+1900元+2682元)、修理费590元,以上合计400404.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90元,以上合计12059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28568.53元(38568.5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57153.6元(257153.6元-100000元)、误工费37788.45元、护理费3228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82元,以上合计279814.95元,该部分损失的50%即139907.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险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险峰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90元,以上合计1205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险峰医疗费285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57153.6元、误工费37788.45元、护理费3228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82元,以上合计279814.95元的50%即139907.48元。以上两项共计260497.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险峰对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朱险峰负担4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