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朱某乙所有的套牌鄂S×××××正三轮摩托车(载朱某乙)沿随州市城区白云湖堤自齐星湖会馆方向向随州市一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水之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鄂S×××××号牌现代牌轿车刮擦,后又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王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殁年61岁)。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鄂S×××××”正三轮摩托车加装的前挡风板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转向把左侧相接触。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无证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后未抢救伤者、报警,驾车逃逸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王某、朱某乙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及肇事车所有人朱某乙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朱某甲的亲属及朱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朱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朱某乙、蔡某、尹某、郭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朱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及肇事车主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某甲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