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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后新政与张俭、王长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后新政,张俭,王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56号申请执行人后新政。委托代理人郭文琴。被执行人张俭。被执行人王长义。后新政申请执行张俭、王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张俭、王长义欠原告后新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计算),分三期偿还:1、2014年8月28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两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张俭、王长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俭、王长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工资帐户已被冻结,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工资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